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这条修正案特别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这条修正案特别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法官通常会考察前人对于类似争议是如何处理的。一个判决就是一个先例,这就是所谓的“普通法方法”(common-law method)。
称的“普通法”规则:法律不是靠明确的条文来表现,而是在一个个案件的判决中清晰地展示出来。
过去,人们相信,依靠多数人的自律自制,就足以保证基本价值得到尊重。然而,在纳粹统治以后,人们得到的经验教训是,“对于多数人的权力,必须要有严格而正式的限制。‘不做’(It is not done)的概念需要一个明确的表达,那就是‘不许做’(It is not forbidden)。”
将一个承诺写进宪章,并不能当然地确保其实施。
个人拥有按照自己意愿说话与写作的自由,是民主制度不可或缺的必然要求。
妨借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霍姆
不妨借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Holmes)的说法:“那些为我们所痛恨的思想,同样自由。”
大法官霍姆斯比同时代的大多数美国人(包括他的同行)都要先知先觉,他明白:思想自由乃是构筑我们这个多元社会的最基本要素。
美国人对言论和出版自由尤为珍视,因为这一自由源于父辈们曾经饱受压迫的历史。
压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第一种方式是事先限制:对所有出版物的许可证制度。
压制的第二种方式可谓更加无所忌惮,这就是《反煽动性诽谤法》(the law of seditious libel)。《反煽动性诽谤法》将任何对政府、教会抑或上述两机构官员的不恭言辞都视为犯罪。
1960年,伦纳德·李维(Leonard Levy)教授在他的《压制的合法性》(Legacy of Suppression)一书中指出,第一修正案诞生之初也就是18世纪末期,美国的出版自由事实上是被夸大了;它仅能免于事先限制,并不能逃脱违禁文字的事后惩罚,《反煽动性诽谤法案》依旧大行其道。
宪法只授予新的联邦政府有限的、指定的权力;凡未述及的事项,政府均无权管辖,包括出版。
《反煽动叛乱法案》(the Sedition Act)规定,发表、出版“任何针对联邦政府……国会……总统的恶意、虚假、诽谤性的言论均构成犯罪……同时,不得散布蔑视、丑化联邦政府、国会或总统的言论,或者煽动善良的美国人民对于联邦政府、国会或总统的仇恨。”
《反煽动叛乱法案》(the Sedition Act)规定,发表、出版“任何针对联邦政府……国会……总统的恶意、虚假、诽谤性的言论均构成犯罪……同时,不得散布蔑视、丑化联邦政府、国会或总统的言论,或者煽动善良的美国人民对于联邦政府、国会或总统的仇恨。”违者将被处以长达两年的监禁和多达2000美元的罚款。
《反煽动叛乱法案》明文规定,发表、出版“虚假”(false)言论方可构成犯罪。基于这一规定,主事者宣称该法是对普通法中“煽动性诽谤罪”的人道主义的改良。因为,依据普通法,即使批评属实也不足以构成无罪辩护。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两者并无根本差异。法官要求被控违反《反煽动叛乱法案》的嫌犯承担证明自身言论完全属实的责任;而事实上,被告之所以遭到起诉,正是因为其言论的观点问题——观点本身是无法证明真伪的。
止媒体进行诽谤性攻击的权力——尽管宪法并没有将此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力授予新的联邦政府——对于任何政府来说,都是必要的应有之权。
,保护“表达自由”的条款仅仅规定了不得事先限制,而《反煽动叛乱法案》确立的是事后惩罚。
在自由辩论中,错误意见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的表达)。”
1964年,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的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指出,“在自由辩论中,错误意见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的表达)。”
麦迪逊也向弗吉尼亚州议会提交了解决方案,并提出一个经典论断:言论和出版自由乃是共和政体最坚实的守护者。
一文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他写道,“对于人民而言,他们有权利……也有愿望去获知某种常识;倘若没有这种常识,自由将无以为存。然而,除此之外,他们也有权利——一种无可争议、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去获知某种最为令人畏惧、令人妒羡的知识,亦即他们的统治者的品性和行为。”]
所有生活都是一场实验”
霍姆斯法官追随布莱克斯通的观点,称保护自由言论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事先审査之限制”,但并“不禁止对被视为有违公共福祉的出版物施以事后惩罚”。同时,即使是真实陈述,如若造成社会危害,仍将受到惩罚——譬如批评法官之言论,就将贬损司法效能之权威。霍
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不应局限于事先审查”是有充分理由的。在危急情形下,有些言论应当受到惩罚。“即使是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个人在剧场谎叫失火从而引发恐慌。”
“每一案件的关键所在,是要判断当事人所使用的言辞是否在特定情形下具有造成明显而即刻危险(a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属性,判断这些言辞是否会造成国会有权阻止的恶劣后果。”
“意见的自由表达是权力的最终来源”。
在我看来,对于意见表达的迫害自有其逻辑。如果你对自己的信仰和能力深信不疑,并且一心想要得出某一确定的结论,你自然就会依照法律表达你的愿望,同时会将所有的反对声音清除殆尽…… 但是,当人们意识到,时间已经颠覆了许多挑战性的信念,他们可能逐渐相信、甚至越来越确信自己行为的基础,这一基础就是:所希望达至的最终的善好应该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来实现,对真理的最好的检验是在市场竞争中让思想本身的力量为人们所接受,真理是人们能够安全实现其愿望的惟一基础。
当这一实验成为美国制度的组成部分时,我们就应当警惕,防止试图钳制我们所痛恨的并确信是罪该万死的言论,除非这些言论如此迫在眉睫地威胁到立即扰乱法律的合法的和迫切的目的,以致需要立即限制这些言论才能挽救国家……
无论此前还是此后,都不曾有其他法官写下过这样的句子:“这是一场实验,正如所有生活都是一场实验”或者“我们所痛恨的并确信是罪该万死的言论”。霍姆斯是我们所知的最接近于诗人的一位法官。
这是意义深远的改变,一场实实在在的法律革命。同时,它也显示了文字的力量如何改变人心。霍姆斯和布兰代斯在最高法院的9票决定中只能占2票。然而,他们的意见却如此鲜明、如此具有说服力,乃至改变了整个国家和法院的态度。
……那些为我们争得独立的先辈们相信,幸福源于自由,自由来自勇气。他们确信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是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不可缺少的手段;没有言论自由和集会讨论,就做不到这一点;有了言论自由和集会讨论,才能抵制有害思想的传播。对自由的最大威胁是那些懒惰的人。
……那些为我们争得独立的先辈们相信,幸福源于自由,自由来自勇气。他们确信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是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不可缺少的手段;没有言论自由和集会讨论,就做不到这一点;有了言论自由和集会讨论,才能抵制有害思想的传播。对自由的最大威胁是那些懒惰的人。公共讨论是一项政治责任,也应该是美国政府的根本原则。先辈们认识到,所有人类组织都会面临种种威胁。但他们明白,一个有序的社会不能仅仅依靠人们对惩罚的恐惧和鸦雀无声来维系。不鼓励思想、希望和想象才是真正危险的。恐惧滋生镇压,镇压滋生仇恨,仇恨将威胁政府的稳定……
……那些为我们争得独立的先辈们相信,幸福源于自由,自由来自勇气。他们确信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是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不可缺少的手段;没有言论自由和集会讨论,就做不到这一点;有了言论自由和集会讨论,才能抵制有害思想的传播。对自由的最大威胁是那些懒惰的人。公共讨论是一项政治责任,也应该是美国政府的根本原则。先辈们认识到,所有人类组织都会面临种种威胁。但他们明白,一个有序的社会不能仅仅依靠人们对惩罚的恐惧和鸦雀无声来维系。不鼓励思想、希望和想象才是真正危险的。恐惧滋生镇压,镇压滋生仇恨,仇恨将威胁政府的稳定……理性的力量通过公共讨论才能产生,才能被信仰;而唯有这种力量,方能打破由法律这种最为激烈的强制命令所造成的沉默。先贤们意识到,多数人的统治有时会带来暴政,于是修改联邦宪法以保障言论和集会自由。
仅仅因为担心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不能证明压制言论和集会自由的正当性。
她的某些回答或许会激起普遍的偏见,但是,如果宪法中存在一条相对来说更应引起我们关注的原则的话,那么,它就非思想自由原则莫属。——不是为与我们意见一致的人的思想自由,而是为那些我们所痛恨的思想的自由。
用霍姆斯法官在艾布拉姆斯案附议中的措辞,这是一条“全面禁令”(a sweeping command),要求后人将它对于自由的广泛支持适用到各种具体情形中去。
首席大法官休斯代表大多数法官撰写了法庭意见,称对尼尔的禁令实际属于布莱克斯通所反对的事先限制。他在意见中援引了麦迪逊倡导出版自由的论点:“共同犯罪和官方的忽视造成对生命和财产等基本安全的损害,这就产生了对敏锐而无畏的媒体的需要——尤其是在大城市里。”
“每个人在出版真实的、怀有良善动机和为了公正目的的文字时是自由的”
“没有了这些限制”,修正案“很可能会成为公众的祸患……因为媒体以最坏的方式引入专制、制造恐怖,使得最有德行的爱国者也蒙羞受辱”。纵观当代对于媒体的批评,恐怕很难有比斯托里提醒注意媒体的“专制”和“恐怖”更为深刻的了。
萨瑟兰写道,人民有权“获得政府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的全部信息,公共意见的交流与传播乃是遏制政治腐败的最有力途径”。
新闻界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这样他们才能曝光政府的秘密并告知人民。惟有自由和不受限制的新闻才能有效地揭露政府管理中的黑幕。在自由媒体承担的所有责任中,最重要的一项职责就是防止政府机构欺骗人民——把他们送到遥远他乡,让他们死于外邦的高热病或者流弹。在我看来,《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等报纸非但不能因其勇敢的报道受谴责,反而应该受到赞扬,赞扬它们履践了立国先贤们的宗旨。在揭露政府发动越南战争的决策时,新闻界的所作所为正是立国先贤希望和托付它们做的。
韦克斯勒主张,不应对批评政府官员的言论进行真实性审查。他说,如果主张报道有误即构成诽谤,这样的裁定将会严重遏制媒体和公民个人发表批评意见,因为他们唯恐自己哪里出错。
我们认为本案违背了国家既已普遍确认的基本原则,那就是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不受阻碍、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这些讨论包括对政府和公职人员激烈、苛刻,有时甚至是令人不快的尖锐抨击。”
正如我们今日的情形一样,第一修正案通过的时期,同样不乏有人足够肆无忌惮、也足够经验丰富地利用深思熟虑或者全无顾忌的虚假言论来作为有效的政治工具……这些用作实现政治目的的言论并不能自动处于宪法的护翼之下。因为,一旦利用众所周知的谎言做幌子,立即会与民主政府的前提,与有效实现经济、社会和政治变革的有序方式相冲突。
沙利文案的影响并不仅仅局限于当时的种族斗争。若干年来,它极大地增强了媒体的信心,鼓励它们勇敢地揭露政治真相,而不是充当官方宣传的可怜的速记员。
若要赢得诽谤侵权的损害赔偿,就必须证明刊出的文字属于故意或者完全放任的虚假陈述。
他试图以西迪斯在个人隐私方面的利益抗衡社会在自由评论方面的利益。当然,他认为后者的分量更为重要,因为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乃是一个言论自由的社会。一
隐私法对于隐私的界定分为四种类别。其中一类称为“虚光性隐私“(false light privacy),也就是描述存在错误信息的案件,但对被述人的名誉并无损害,这种情况常发生在诽谤诉讼中。其他隐私的类别将在本章其后部分述及。】
《生活》杂志的配图报道造成的这种无中生有、不负责任和处心积虑的伤害,并不是一个负责任的新闻业界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由于他们所应承担的高度的社会责任,杂志撰稿人和编辑不得克减正常的避免造成不道德和非必要伤害的义务。媒体的特权——对于我们的自由而言,这是基本而必需的——并不排除为避免随意伤害而釆取合理而审慎的措施……它们不授予进行无谓攻击的特许。
隐私权受宪法保护……它不仅包括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确保个人的人身、住所、书面文件及财物安全的权利;还包括免于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它与公民个人的宗教信仰与言论自由非常相似,尽管它们存在种种差异;它更是一种对抗偷窥癖(Peeping Tom)、监视器和电子窃听装置的特殊权利。以上各方面都属于隐私权的范畴,然而隐私权所涵盖的领域还远不止于此。简单地讲,它是一种让人能够独处(to be let alone)的权利;一种根据个人的选择过自己想要的生活的权利;一种不被打搅、袭扰和侵犯的权利,除非外来者可以证明这是依照国家法律出于公共生活的明确需要。
经过反复考虑,我发现,我找不到任何比本案的裁决更加威胁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先例。”他的观点是,媒体的失误在所难免,如果媒体屈服于不得伤害社会共同体中的任何人——一旦它做不到,便会被提到诽谤的高度,那么媒体将被迫陷于无休止的自我审查中。
保障言论与出版自由不得禁止对公共事务的政治表达或者评价,这一切对于健全政府来讲,是至关重要的。一个人只需随便拿起一张报纸或者一本杂志,便可了解到呈现在公众面前的各种人事,既有关于政府官员的,也有涉及公民个人的。不同程度的曝光自己,是文明共同体中个人生活的必然伴生品。在一个特别注重言论与出版自由价值的社会中,被曝光的风险成了必不可少的生活的一部分。
之所以说它影响深远,是因为它比迄今为止任何其他论隐私权的文章对于法律的影响都更为深远。《论隐私权》的发表促使大多数州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决的方式开始采纳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规则。
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意识到保护人的精神特质、情感和心智的重要性。他们深知,个人生活的痛苦、欢乐和满足只有部分来自于物质世界。他们要努力保护美国人民的信念、思想、情绪和感受。作为对抗政府的一种手段,他们创设了独处的权利——这是一个文明人应该享有的最有价值的、同时也是涵盖最广的权利。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如今已位列隐私权法认定的四类侵权行为之首。排在第二的是虚光性侵犯隐私,如前我们已在希尔案中提到的:虚构当事人的故事,对其投下一道虚光。举个例子,一本描写某棒球投手的传记就曾有声有色地“制造”了这样的童年场景,孩子的妈妈说,“我的小左撇子,你为什么不在厨房里练习投球呢?”侵犯隐私权的第三种类型,是利用某些装置,如窃听器等,侵犯他人的私人空间。第四种类型,则是散布真实但令人难堪的隐私信息。
法院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如果新闻报纸不能公布公众感兴趣的信息,报纸的发行量就会越来越少,这并不符合公众的利益所在。
一个人把自己置于公众的众目睽睽之下与他仅仅在亲朋好友中表露自己之间的区别,对于复杂如我们人类的生物间彼此交流又不致造成社会崩溃是至关重要的。我们每个人的内心世界都是一座思想、感情、幻想和冲动的丛林,如果毫无保留全都公之于众,那么文明将无从延续……同样地,正如我们将内心的淫荡、好斗、贪婪、焦虑或自恋在普通公众面前暴露无遗后社会生活将不复存在一样,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试图变成将所有的思想、感情和私人行为全然暴露在公众面前的人,那么我们自己的内心生活也将不复存在。【
秘密永远是新闻人眼中的一面红旗,它往往被政府用来掩盖贪腐无能并扩张其不可预知的权力。政府权力不断扩张,随之而来的一个结果便是借助电子或其他手段入侵民众的私人生活。布兰代斯在1928年发表窃听案异议时,他决计无法想象今天的政府可以发明比窃听更为危险的入侵手段。当媒体也同政府一起加入了侵犯隐私的行列,它便不是在扮演那个监督政府权力的角色了。
“真正的丑闻并非普罗查卡大胆的谈话,而是对他私人生活的强暴。他们终于遭电击般醒悟过来,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世界,而尊重这种差异正是一个人自由生活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
我们今天的时代,私人生活正在被摧毁……人们自身,也正在一点一点地丧失私人生活的感觉与体会。当一个人在他者的眼里无从藏身,生活就变成了地狱。那些在极权主义国家中生活过的人当然懂得,这是制度所造成的。生活变成了一块巨大的透明破璃——而这有可能成为所有现代社会的趋势。【
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和出版自由的规定对于保障人类自由来说,无疑是重要的;但对于构建一个健康的社会,这不是惟一重要的。倘若实现言论自由将以彻底牺牲个人隐私为代价,那么它只会是一个令人恐惧的胜利。
托尔的律师称,第一修正案保护当事人拒绝透露信息来源的权利——用法律术语来讲,宪法赋予了记者证言特免权(testimonial privilege)——因为,如果她违反保密义务的话,正如她本人所说的那样,也就切断了她与其他潜在信息资源的联系。
时也是一个有序政府存在的基石。”斯图尔特指出,在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证词并非只涉及“可疑的相关性”;它“恰恰构成了
在当下的案件中,以主流媒体为代表的信息发布功能也在被演讲家、民意测验专家、小说家、学术研究人员以及剧作家们实践着。几乎任何一位作者都可以相当自信地宣称他是在为信息公开做贡献,他依据的是信息的秘密来源,而且如果他被迫在大陪审团前泄密的话,这些信息来源便会从此噤声。
如果记者发誓不透露提供新闻来源者的姓名,他/她就应该信守承诺。这是一个道德要求,也是我们的常识:就像玛丽·托尔所理解的那样,如果你违背诺言,那么今后谁会再告诉你什么消息?泄露你答应保守秘密的名字也会带来一系列法律后果。
重要的是,记住我们曾对李做了什么。强权机构几乎从不承认他们滥用权力。当政府和俯首帖耳、容易轻信的媒体联手,肆意践踏一个势单力薄的公民的权利时,法治原则正在遭受极大破坏。”
称,之所以同意结案只是为了“使我们的记者
正如詹姆斯·麦迪逊早就说过的那样,媒
正如詹姆斯·麦迪逊早就说过的那样,媒体在抗衡官方权力滥用方面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不过,媒体也并非永远都是个好人。她有可能蜕变为对当局俯首帖耳、惟命是从的婢女,甚至更糟,就像南非布特莱齐案中显示的那样。
媒体现已逐渐理解了过度使用“不透露姓名的”信息来源的可能后果。《纽约时报》因此作出这样的内部规定,凡需保密的资讯,编辑必须要被告知理由,尤其要对那些匿名的贬损性评论的使用严加控制。
宪法并没有创生出一项类似盎格鲁-美利坚法中的权利:律
宪法并没有创生出一项类似盎格鲁-美利坚法中的权利:律师不得作出不利其委托人的证言,医生对病人、配偶的一方对另一方也是如此。
1979年,新闻机构在输掉了最高法院的一桩官司后,愤怒地声称宪法正在被蚕食。布伦南法官提醒媒体,在发表上述声明时应该更加谨慎和宽容。他补充道:“尽管这样说也许有些违心,然而媒体必须意识到:它们应当与其他机构一起更好地适应社会利益的一系列变化。” 7 恐惧本身 1918年年初,美国刚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战,蒙大拿州颁布了一部《蒙大拿州反煽动叛乱法》(the Montana sedition law)。
“公民能够自由表达其希望与意愿,乃是一个健全社会最大且惟一的安全所在。”
我时常担忧,是否我们对于宪法、法律和法院不再抱有多大希望?没错,这些都只是虚假的希望。自由存在于每个人心中,男人和女人。一旦信仰之火熄灭,便没有什么可使它复活——宪法、法律乃至法院,无论它们做什么都无济于事。而如若人们心中存有自由,则宪法、法律和法院都是多余的了。”
一个不懂得珍视自由的社会同样也不能指望通过法院来保持自由。
有人说,本案中的宣言不仅是一种理论,更是一种煽动。事实上,每一种思想都是一种煽动。思想本身就会提供一种信念。因为惟有相信它,才会照着它去行动;除非它被别的什么信念所取代,或者在采取行动之初,即因缺乏影响而告夭折。在更为严格的意义上,意见表达和煽动之间惟一的区别仅在于,说话人对结果所抱的热情。滔滔雄辩可能使理智着火。但是,无论你如何看待摆在我们面前的这份冗长说辞,它都没有机会立刻燎起一场熊熊大火。从长远来看,如果宣言中传达的无产阶级专政的信念最终会被大多数人接受,那么此时言论自由的惟一价值就在于,给它们一个机会,让它们得以表达。 霍姆斯在反对意见中不改他一
宗教信仰和政治信仰是常常发生激烈对立的两大领域。为某人所坚守的信条,在他的邻居看来,却可能是荒谬的无稽之谈。我们都知道,为了能说服其他人接受自己的观点,传教士往往不惜求助于夸大其实、出尔反尔甚至是明显错误的论断。但是,尽管不乏(自由)滥用和过度的例子,先贤们还是规定了言论自由,因为从长远来看,这些自由对一个民主国家促成开明的公民意见和正当的公民行为,实为至关重要。
先贤们制定第一修正案,其目的正是在于通过禁止这样的开端以避免这祥的结局……我们之所以能够拥有富于理智的个人主义和丰富多彩的文化多样性,乃是因为我们拥有种种特立独行的心灵,而为此所需付出的代价仅是容忍偶尔的离经叛道和荒唐念头。如果这样的离经叛道和非同寻常无伤他人和国家的利益——正如本案中所涉及的问题——那么,付出的代价便不算太大。不过,允许差异的自由并不仅仅局限于那些无足轻重的事项;否则,那不过只是自由的泡影。自由的实质标准,正是对现存秩序的核心表示异议的权利。
诸如无限期拘押以及酷刑之类的措施没有一丝一毫第一修正案的影子。在一个人道而自由的社会里,言论和出版自由不是惟一的试金石,免于非法逮捕、拘留和刑讯逼供的自由同样关键。
诸如无限期拘押以及酷刑之类的措施没有一丝一毫第一修正案的影子。在一个人道而自由的社会里,言论和出版自由不是惟一的试金石,免于非法逮捕、拘留和刑讯逼供的自由同样关键。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最为担心的是集权,所以有意建立防范集权的制衡体制。
与宗教相类似,爱国主义也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高贵品质,爱国情绪高涨无可厚非。但是……当它发展为一种狂热,就会像历史上出现过的圣巴塞洛缪大屠杀、宗教裁判所、史密斯菲尔德的烈火、塞勒姆的绞架一样残忍血腥,一样应受谴责。以爱国的名义,如同以自由的名义一样,多少罪恶假汝以行!几乎在每一个时代,都不乏追逐异端的猎手和烧死女巫的警察。爱国主义,如同宗教狂热,是伪善者们最为欢迎的面具,标榜着他们并不认同的美德。【
杰克逊法官写道,“安全,正如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 8 “另一个人的抒情诗” 1971年2月22日,在最高法院的议事厅,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的法学教授梅尔维尔·尼默(Melville B.
杰克逊法官写道,“安全,正如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
一个人的粗话却可能是另一个人的抒情诗,”
表达自由作为宪法权利,在我们这个拥有众多人口和高度分化的社会,不失为一剂良药。
表达自由作为宪法权利,在我们这个拥有众多人口和高度分化的社会,不失为一剂良药。这一权利的创设,正是为了能解除政府设置在公共讨论之上的诸多限制,为了能将何种观点应当发表的决定权最大限度地交回到每个人手中。我们希望表达自由最终能创造一个更加有力的公民社会和更加优良的政治制度;我们相信,不可能有其他任何方式能与美国政治制度所赖以凭靠的个人尊严和选择相适应……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此这般时常充斥着刺耳杂音的社会氛围,并不意味着软弱,而恰恰是力量的体现。
布伦南法官提出了认定淫秽的新原则:按照当代社会共同体的标准,整部作品的主要基调是否会激起平常人的性欲。
道格拉斯在附议中称,第一修正案旨在“禁止法院和立法机关权衡言论的价值”。同时,道格拉斯又声明他“对于人们自觉抵制垃圾文学的能力相当有信心,正如我同样相信他们在宗教、经济、政治以及其他领域的鉴别力一样”。
各州“在保护所有或任何宗教免受令其不快的非议方面不存在合法利益……”
在那些年月,最高法院简直就像一个国家电影审查委员会,整天忙于应付这项费力不讨好的任务。批评家们指出,电影审查不光是一个令人泄气的举动,而且已经超出了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
即便原告诉其遭受了蓄意的精神困扰,除非他/她能证明被告的言辞出于故意或者全然不顾其真实与否,否则公众人物对于人格尊严的损害赔偿之诉便不能成立。
其他西方社会的多数民众大概也是如此。比如英国,长久以来一直被认为是传统而保守的国家。若干世纪以来,所有剧目在其制作之前必须先经过宫务大臣的批准。审查官蓝笔一挥,有碍观瞻的部分尽数删除。直到1968年,这一制度才被议会废止。
麦迪逊说,在一个共和制国家,民众才是最终的主权者,他们需要借助媒体提供的信息,来了解公众人物们究竟在做些什么,因此,媒体必须能够自由地“彻查公众人物的品行和作为”。
霍姆斯法官谈及“那些为我们所痛恨的思想,同样自由”时
巨大的危险在于打着阻止顽固分子的旗号限制言论,其最后的结局往往只能是扼杀所有批评。”
如果第一修正案有什么基本原则的话,那么它就是:政府不得仅仅因为社会认为某种思想令人厌恶或者不能接受,就禁止人们对于这种思想的表达。”
对于表达的压制已经远远超出了国会的预期”。
惩罚不敬国旗的行为,恰恰削弱了那些使得这个象征受人尊重且值得尊重的自由。
如果报纸和广播电视媒体在庭审开始之前就已经宣判被告有罪,那么又该如何保证被告得到不受偏见影响的陪审团呢?问题困扰最高法院已近四十年了。这一回,又是英国的司法实践开了先河。
如果庭审前存在偏见的新闻报道就已纷纷出现,那么法官可以延期或者易地审判。他们可以将陪审团与外界媒体隔离开来,以使其免受公众评论的影响。
检验一个司法判决正确与否,并不是像霍姆斯法官在谈及政治言论时所说,“看它能否在市场竞争中为人们所接受”。许多伟大的司法意见都与当时的大众观点背道而驰,当年霍姆斯和布兰代斯就曾力排众议,反对惩罚激进言论。如果法官在候选期间宣布他们的观点,那么实际上就是在向选民表明其立场。这样一来,他们似乎只不过是另一种类型的政客。法官应该忠于的是法律,尽其所能忠实地解释法律,而非迎合大众观点。
第一修正案承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不仅是外在的,而且是内在的;不仅是“表达的自由”,更是“思想的自由”。“
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是两类言论自由的利益。其一是个人利益,人们需要就对于他们的生存及其意义(if life is to be worth living)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发表意见;其二是社会利益,寻求真理的最终实现……”
阿尔伯特·爱因斯坦(Albert Einstein)在谈及他来到美国后的感悟时表达了同样的看法,他在1944年写下了这样的句子:“就我所观察到的美国人而言,倘若没有自我表现的自由,生存将不具有任何意义。”
那些被压制的言论很可能包含着为社会所需的部分或者全部真理。同时,他还说,即便一个荒谬的信仰也是有价值的,因为对其进行争论的过程本身即可检验和进一步证明相反观点的真实性。
希望达成的终极理想最好能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来实现,对真理的最好检验是在市场的竞争中让思想的力量本身为人们所接受”。“
霍姆斯,这位忠诚的老兵和骄傲的达尔文主义者。他始终坚信,反对意见——甚至包括那些鼓吹暴力革命的言论的价值在于,激起某些同情、热望和动员的力量,正是这种力量迫使政治变革与转型的发生……也许,言论自由最鼓舞人心的地方在于它能够最直接地把追随政治思想的自由留给人们;换言之,人们能够不受限制地去思考那些被认为是理所当然、无需思考的政治忠诚、允诺、服从和暴力。
人们要实现自我管理,就必须能够判断哪些是不明智的、哪些是不公正的而哪些又是危险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
一个自由社会中的公民必须要有足够的勇气,有勇气听取各种意见:不仅包括不受欢迎的政治言论,而且包括科学与文学领域的新奇、甚至令人震惊的观点。
那些经过艰苦卓绝的革命终于赢得独立的先辈绝不是懦夫。他们不惧怕政治变革,也不会为了秩序而牺牲自由。对于勇敢而自信的人来说——这种自信源自于民主政府所具有的自由而无畏的理性,言论所诱发的危险不会被认为是明显而即刻的,除非人们感到罪恶如此迫在眉睫,甚至在有机会予以充分讨论之前就会降临……
美国社会的很多优秀品格都是由法官率先垂范的,他们对于种族公正、妇女和同性恋的平等权利以及言论自由的尊重,成为当世之楷模。
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秘密和压制孕育着恐慌,开放则使我们更为自信。
当人们不能讨论问题时,便没有人能是自由的。
“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冷嘲热讽。
法官不是在真空状态中办案,身处的社会环境会影响他们;反过来,社会也会受到法官言论的影响。
举个明显的例子,纳粹的惨痛教训使更多的美国人(当然也包括法官)意识到宗教及种族歧视所可能带来的毁灭性后果。
若干年后,霍姆斯解释,“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概念来自1881年他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一书中有关未遂犯罪的讨论。他接着说,如果某一犯意的“自然而明显的后果”将即时导致犯罪,则应受惩罚。【霍姆斯:《普通法》(布朗出版公司1881年版;哈佛大学贝尔纳普出版社1963年版;多佛尔出版公司1991年版)。】
另一个可能的影响来自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他是纽约州的联邦地区法官,后来供职于上诉法院,并成为全美最受尊敬的法官。
直接煽动“暴力反抗”的言论应当受到惩罚,但对于仅仅是批评政府政策的言论——无论委婉还是露骨,都不在此列。
》杂志案中的观点一脉相承,汉德说,言论只有当“直接促成煽动”、构成非法时才应受到制裁。
为了人民的意愿,政府有责任始终保证公众自由参与公共讨论;如有任何改变,须经合法手段实现之。这是美国宪政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
十二年后,霍姆斯法官改变了当初对言论自由的看法
只要有下层阶级,我就同俦;只要有犯罪成分,我就同流;只要狱底有游魂,我就不自由。
不过,这一次他增加了两个关键性的限定词:“迫在眉睫”(imminent)和“刻不容缓”(forthwith)。
没有人这样认为:仅仅一个无名小辈鬼鬼祟祟地发布了一份愚蠢的传单,就会造成任何迫在眉睫的危险,或者其言论就会阻止政府的军火生产……在本案中,被告因为散发了两种传单而被判二十年监禁。
在这十年间,有三派意见影响甚为深远。第一是霍姆斯在艾布拉姆斯案(1919年)中的异议。第二则来自1927年的艾妮塔·惠特尼案(Whitney v. California)。
第一修正案被解释为保护某些非言论性表达行为(some actions that are not literally spoken or printed)。
我们努力解读第一修正案的文字,这实际上也就是一种重新立法的行为(a constituent act)——(这种情形)和解读联邦宪法一样。我们必须意识到,他们已经创造出了一个生命体,这一生命体的发展并不能完全为那些天才的‘宪法之父’(its begetters)所预见……摆在我们面前的案件必须要按照我们所有的经验来加以判断,而不是仅仅根据一百年前怎么说就怎么办。”
最高法院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是其中最负盛名的“原意主义者”,他和其他人在探寻某一宪法条文的原意时陷入了困境,因为该条文的起草者和支持者从未表达过任何相关的意图。
他将第一修正案理解为一条“绝对”禁止对表达施以任何官方限制的法令。
意见的表达与布道”这些问题是无法判断真假的。然而,那些有关事实的陈述呢?如果它们含有虚假成分,是否有资格得到宪法保护?
大多数民众对种族歧视这一残酷现实知之甚少。各种媒体——报纸、杂志和广播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它们将这个国家真实的民权状况呈现给了全国民众。
换言之,在诽谤案中,只需显示被指控的出版物致使原告名誉受损即可。
在其他损害赔偿案中,比方说,原告必须证明医生疏于遵守操作规程而玩忽职守。而在诽谤案中,普通法规定,出版机构发行出版物无论是因为疏忽大意还是出于其他任何原因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詹姆斯·麦迪逊给了我诸多教益,我从他那里知道不得对批评言论设置任何限制。
沙利文案裁定的直接后果是为媒体提供了一个免受没完没了的诽谤法案侵扰的自由空间,这也就为南方种族斗争的深入发展开辟了道路。
沙利文案的判决遭到了某些政治家的严厉斥责、他们抱怨自己的日子因此变成越来越不好过。该判决可能助长了近年来公共讨论的庸俗化——这已经影响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弗吉尼亚大学与哥伦比亚大学第一修正案专家文森特·布拉西(Vincent Blasi)教授是这样来评价这一现象的,他
克拉克法官尽力在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达成平衡。不过,如果克拉克能对此案中的新闻规则了解更多的话,或许案件结局又将是另外一番光景。
确立了政府官员不得从危害性的不实报道中获得损害赔偿的原则,——除非能证明该不实报道出于故意或完全放任。
即使是一心想逃离公众目光的美国人,也必须接受“自己被曝光”的现实。这是在“文明共同体中生活”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对于布伦南法官,我素来景仰;但我不能认同他的这一“文明共同体”(a civilized community)的概念。
加门特说,在纽约州进行审判时,即有证据表明《生活》杂志刊发的文章对希尔太太“造成了持续性的精神伤害”。加门特后来写道,“两位杰出的精神病学医师解释了造成希尔太太精神创伤的原因。他们一致认为,她经历了最初的人质事件,但《生活》杂志的报道勾起了她的回忆,进而不知不觉将她拋入另一场更为可怕的噩梦中,这样的噩梦就像真实世界一样不断闪回。
《论隐私权》。这篇文章是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Samuel D. Warren)在1890年的《哈佛法律评论》上联合发表的。【布兰代斯与沃伦的文章:“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载《哈佛法律评论》第4卷第193页(1890)。】之所以说它影响深远,是因为它比迄今为止任何其他论隐私权的文章对于法律的影响都更为深远。《论隐私权》的发表促使大多数州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决的方式开始采纳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规则。
今天的美国法律文化不能接受禁止公开已经公开的事实。
一旦曝光,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便不可能再沉睡。不过,现状即便如此,也仍然留给我们一些问题:一则邀宠猎奇的报道或者所谓轰动性小道消息是否可以因新型的侵犯隐私的方式而构成诽谤?
他说,确保人们的隐私不仅在于保护个人的“独处权”,而且在于能够鼓励他们自由发表观点。
有助于我们克服以往不愿讨论私人事务的习惯,因为我们总是担心我们的私人谈话会被公开。
捷克著名作家米兰·昆德拉(Milan Kundera)评价说,这一阴谋几乎成功地达到了诋毁普罗查卡的目的。
假使记者被迫透露保密的新闻来源,将会对新闻的有效性构成某种限制,进而削弱新闻自由。”但是,新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
“在宪法之下,它必须为司法公正所捍卫的至高无上的公众利益让路。”在摘引了其他案件的观点后,斯图尔特接着说,“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就是这一利益的反映。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里,它们是其他所有权利的保护性权利,同时也是一个有序政府存在的基石。”
新闻搜集并没有被排除在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外;
《纽约时报》发表的一篇短评简洁地总结了记者必须应讯的三个条件:(1)政府似乎确有理由相信,记者掌握的信息与某桩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2)政府表明它不可能再从其他渠道获取相关信息;(3)政府表明“该信息涉及紧迫而重大的利益”
他单独发表了一篇简短的司法意见。在布兰兹伯格案中,他加入了由怀特法官撰写的法庭意见,并且驳回了法庭受理的三起案件中新闻记者的诉求。不过,鲍威尔法官称,记者们仍然可以在其他案件中挑战现行的证言规则,举例来说,“比如新闻记者确信大陪审团的调查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或者需要记者供出的信息“与法庭调查的目的仅仅存在一种间接的、微弱的联系”。这一论调听上去与斯图尔特法官在异议中提出的“宪法权利”观颇为接近。鲍威尔同时还特别强调法官应当注意平衡媒体自由与建立在“个案基础上的”刑事证据制度的需要。
记者保守信息来源的需要与法庭命令公布信息来源之间的矛盾偶尔也会制造出戏剧化的结果:作者因为藐视法庭而入狱。
现代历史表明,法院通过判决鼓励追求自由的行为已经发挥了不小作用。正像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形容的法官一样,霍姆斯和布兰代斯既无刀剑又无钱袋,但他们有笔墨。他们用笔持续不懈地提醒人们对第一修正案许下的庄严承诺,这些不朽篇章在其后的20世纪为推动美国社会的言论自由发挥了重要作用。
包括了自由说话的权利,也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
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按照德高望重的勒尼德·汉德法官的意见支持了原判。他为霍姆斯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提供了一个新标准:“危险的邪恶程度因其不必然发生而有所减弱,恰恰可以证明为避免该危险发生而限制言论自由是必要且正当的。”如果察觉危险是非常严重的,那么压制就是正当的——哪怕这种危险的实际发生只有很小的几率。
而在美国,公开活动的共产党并不足以构成对美国现存政治制度的威胁。真正具有威胁的是苏联掌控的间谍网络,这场间谍危机的扩大化直到1995年“薇诺娜”文件(Venona document)的解禁才得以真相大白。“
经过汉德法官修正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汉德从未对此项原则发表过任何赞赏,他也不认为该原则是对第一修正案的合理解读。在汉德看来,这一原则的成功不过得益于霍姆斯的个人威望而已,“这一次,‘霍默’点头了”。
霍姆斯认为,只要某行为的后果不至造成即刻危险
霍姆斯认为,只要某行为的后果不至造成即刻危险,那么即使是非法诉求也应受到保护。
作为回报,它也应当给予社会更多的勇气。媒体必须要抵抗对权力俯首帖耳的诱惑。记者和编辑则须保持“海盗”本色——就像伯纳德·莱文所说的“盲流和不法之徒”;惟其如此,新闻界方能成为恪尽职守、监督政府的爱国者。
最高法院坚持认为这样的评论不能定为藐视法庭罪,除非报道存在着误导公正审判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据此标准,则没什么报道能具有如此危害。
而是在涉及其他权利的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得到迅速而公开的审判”。
以上所述,仅仅是表达自由与其他重要利益之间紧张关系的一个例证。
在漫长的历史中,许多人一直在为反抗压制他们表达的力量而不懈斗争。他们需要表达,就像査菲说的那样,无论是出于科学的、文学的抑或政治的要求。
鲍里斯·帕斯捷尔纳克(Boris Pasternak)在经历了苏联斯大林统治时期的多年沉默后,写下了小说《日瓦戈医生》(Doctor Zhivago)。
从约翰·麦迪逊对国家的构想到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事实上正是这些“敢为天下先”的司法判决塑造了今日的美国。
,法院应该权衡两种彼此冲突的利益:一方面是强制性披露对象的利益,这取决于披露所造成的危害;另一方面是新闻采集所包含的公共利益,这取决于所披露信息的价值。
记者们主张宪法性权利所遇到的麻烦,主要来自于第一修正案保护出版自由的一般性司法程序。自1931年始,最高法院便使媒体摆脱了事先限制(尼尔诉明尼苏达案);随后,媒体也不必再为其出版内容而受到惩罚(《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第一,最高法院有权决定第一修正案赋予媒体接触非公开性信息的权利(尽管是有限度的);第二,最高法院应强调通过以上途径获得信息必须遵守保密义务。
塔特尔法官谈到“追求真理的两大机构——大陪审团和媒体之间的冲突”。他提倡一种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有限特权”
塔特尔法官的“有限特权论”并不能次次确保媒体在法庭上获胜,甚至可以说完全做不到这一点。
有限特权论
第一修正案是对美国人作出的庄严承诺:他们可以奉其所信,言其所思。
为讨论合法议题而举行和平集会不构成犯罪。
为采取和平的政治行动而召开会议也不能被禁止。
我们不能给那些坚持要举办此类会议的人贴上罪犯的标签。”
如果说我们的宪法星空还闪烁着永远的恒星的话,那么它便是:任何官方、权威以及大受欢迎者都无权规定什么是政治、国家、宗教或者其他思想问题方面的正统,或者强迫公民用语言或行为承认其正统地位。
许多人在这几年间努力促使最高法院能够认识到:这祥的审判方法剥夺了宪法赋予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简直就是法国大革命后随便把那些冤大头送上断头台的翻版。
因为“有合理的根据表明,你的信仰不够忠诫”,多萝西·贝莉被解除了联邦永久雇员职务。
汉德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导致政府行为的言论或出版物是否表达了意欲制造不法后果的倾向。不过,他的这一思路随后被上诉法院否认,直到丹尼斯案时还备受冷落。
该法律所禁止的鼓吹暴力推翻政府的宣传,只有当其为实现该目的而付诸实际行动时才告成立,否则它就仅仅是一种荒谬的主张而已
若要达到构成犯罪的宪法标准,则此种鼓吹或宣传行为必须能够:(1)“激起或制造急迫的非法行动”;(2)“或者导致类似的行动”。
有些反战组织,比如后来所称的“芝加哥七君子”(Chicago Seven)遭到起诉。他们的案件后来演变为一场与脾气火爆的朱利叶斯·霍夫曼(Julius Hoffman)法官的较量。最终,所有在初审判决中被定罪的案件都在上诉中被推翻了。
长期以来,恐慌和压制总是反复出现;当恐慌退潮,随之而来的又是悔恨和道歉。